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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与吕高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吕高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采油一厂农场(217国道6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韦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会英,女,汉族,33岁,住新疆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高磊,男,汉族,26岁,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马淑霞,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韦会英,被上诉人吕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5日起,被告吕高磊在原告处从事挡车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同年12月3日,被告在车间操作轧花机时受伤。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左手中指及环指中节及远节毁损伤,左手食指及小指毁损伤,被告因此在农七师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被告未回单位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共领取过三次工资,2012年9月领取现金3899.92元、10月领取现金5238.43元、2012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入工资4827元。2014年4月29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克劳工认(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吕高磊为因工受伤,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文书。2014年8月14日,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被告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并向被告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被告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因原、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克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通知其到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将再次鉴定的申请邮寄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的次日,该委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要求原告补充其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相关材料。截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仍未补充上述材料,该委的工作人员表示,原告补充材料的期限已过,未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另查,原、被告表示对克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日终止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瑞公司与被告吕高磊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本案中,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并将鉴定结论送达了原、被告。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在该委要求其补充其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相关材料后两个月内未补充材料,现该委表示原告补充材料的期限已过。该委未受理原告再次鉴定的申请,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和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当按照克拉玛依市职工2011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5214元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8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8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2日终止没有异议,故应以2012年克拉玛依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6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28.6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共住院治疗23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住院期间由单位派员陪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所派何人陈述不清,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3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300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被告吕高磊未出具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考虑其因工伤造成左手中指及环指中节及远节毁损伤,左手食指及小指毁损伤的事实,对停工留薪期酌定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3899.92元、10月份工资5238.43元、11月工资4827元,被告自2015年9月5日开始上班,被告的月工资可按照4871.63元[(3899.92元+5238.43元+4827元)÷(25天+31天+30天)×30天]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614.90元。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3日的工资,原告称其已经向被告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3日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日的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487.16元(4871.63元÷30天×3天)。被告支出了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克民一初字第1247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10元、邮寄送达费84.40元,因以上费用负担问题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414.4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邮寄费64.20元、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对医疗费中在兵团农七师医院花费的113.30元予以支持,奎屯宏斌大药房的药费301元,因药费收据上无客户名称,亦无处方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伤残鉴定意见显示的委托人系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经原告同意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亦未作为本案确定被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对鉴定费600元依法不予支持。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因追索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邮寄费64.20元,系原告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定800元为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自2013年3月2日起,原告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高磊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吕高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6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护理费3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14.90元、2012年12月1日至3日的工资487.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13.3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邮寄费64.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310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新疆明瑞棉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明瑞公司上诉理由:1、上诉人未收到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克劳动工伤认(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克劳鉴(2014)1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两份材料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在赔偿标准上,原审法院参照克拉玛依市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吕高磊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吕高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明瑞公司应当向吕高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2014年4月29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克劳工认(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明瑞公司送达,由其门卫签收,送达程序合法,明瑞公司提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依法向其送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未向明瑞公司送达,但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给予明瑞公司充分的法律救济条件,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核算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干审判员 李德明审判员 唐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