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90453-7,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林永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军,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95758-7,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王亚巍,董事长。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4621-9,住所地三明市沙县。法定代表人肖振莹,董事长。原告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因办理承兑汇票、信用证贴现,向原告借款640625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余款200625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别向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转款550000元和90625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0625元并支付违约金17138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出借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次性全额付清借款,并有权收取按逾期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出借款项640625元后,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涉讼《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其行为未规避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62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625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作为计算依据,包含二个部分:1、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计至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200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计至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被告三明市沃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昌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陈梅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