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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侯俊青与曲德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青,曲德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侯俊青,女,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沈乃新,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曲德华,男,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侯俊青与被告曲德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乃新、被告曲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青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日生育儿子曲宝印。因夫妻感情破裂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曲宝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德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平时曲宝印由我和我父母照顾,假如我与原告离婚,我愿意抚养儿子曲宝印,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日生育儿子曲宝印。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婚生子曲宝印日常生活主要由被告及其父母亲照料,曲宝印希望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2014)章民初字第35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曲宝印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常生活中,曲宝印主要由被告方照顾,原、被告也均同意婚生子曲宝印由被告方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曲宝印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俊青与被告曲德华离婚。二、婚生子曲宝印由被告曲德华抚养,原告侯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曲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