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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勤与被告陈前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陈前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653号原告王勤,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凤勤,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前香,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勤诉被告陈前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移送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勤,被告陈前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南京书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南京书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前一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订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分三次共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19.8万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该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以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前香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仅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配合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催促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事实上原告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被告的转让义务已完成,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无合法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京书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书海公司)由陈前香和陆冰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二人各持有书海公司50%股权。2013年5月25日,陈前香(甲方)与王勤(乙方)签订书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书海公司5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款20万元;甲方保证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所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有5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等。2013年5月24日王勤支付给陈前香股权转让订金2000元;次日,分两次共支付给陈前香股权转让款2.8万元;5月29日支付给陈前香股权转让款17万元。2013年8月12日,陈前香书面通知书海公司另一股东陆冰茜(地址:南京市白下区砂珠巷5幢3楼301-302室):“本人陈前香拟将拥有的书海公司50%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勤;请股东陆冰茜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本出资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8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原告上述通知行为出具了公证书。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条、付款凭证、股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提供原、被告间的手机短信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实际参与书海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证人张某陈述:证人曾在书海公司工作,原、被告经其介绍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证人曾经接到被告的电话,要求证人约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证人认为书海公司已属于原告,因公司比较忙证人曾经在书海公司帮忙工作过一段时间;因原告提出查看帐目,陆冰茜不同意,原、被告与陆冰茜曾发生过纠纷。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不完整,只截取了其中对被告有利的部分,故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人张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已参与书海公司的经营,原告为与另一股东搞好关系而前去帮忙,并非参与经营,证人也证明书海公司已经营不善,资产严重缩水,股权已经贬值,被告亦曾答应将钱退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书面通知书海公司另一股东陆冰茜,现无证据表明陆冰茜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之时,转让标的书海公司50%的股权即已由被告转归原告所有,原告凭此即可要求书海公司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并可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仅以股东变更登记未完成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