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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九江市皖江棉业有限公司、九江赣北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九江市皖江棉业有限公司,九江赣北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九江银鹏贸易有限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祖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永亮,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廖佳福,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经理。被告九江市皖江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出口加工区如琴路2号。法定代表人石金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赣北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县赤湖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石金洲,董事长。被告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彭泽县芙蓉墩镇。法定代表人石金洲,总经理。被告九江银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长安华厦A栋502室。法定代表人方友钱,总经理。被告石金洲。被告尹东兰。被告石先林。上述六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中谷储备库)与被告九江市皖江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棉业公司)、九江赣北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北棉花公司)、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北油脂公司)、九江银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江、晏纯贵,代理审判员周和良组成合议,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谷储备库委托代理人程永亮、廖佳福,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玲玲,被告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谷储备库诉称,原告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至4月9日签订十三份棉花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MHZ020113081MHX052至LMHZ020113081MHX064),约定原告销售棉花3490吨给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并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1.2倍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送了棉花3618.85吨,合计价款7216.60万元。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合计付款2913.20万元(部分货款逾期支付),余下货款4303.40万元一直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皖江棉业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分批次全部付清,并约定如果被告皖江棉业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应当承担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为被告皖江棉业公司的欠款提供了担保。承诺书提交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一共还款1260.17万元,余下货款合计3043.23万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九江市皖江棉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合计人民币3043.23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利息377.0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和违约金304.32万元;2、被告九江赣北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九江银鹏贸易有限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皖江棉业公司辩称,1、对十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交付棉花数量、棉花总价款均无异议。被告皖江棉业公司的付款中,除2014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4日,2015年3月26日四笔付款共计1280万元双方挂账处理不同外,已付其他货款金额亦无异议,要求对上述四笔共计1280万元的付款予以核对确认。2、要求原告按照实际付款的情况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付款,希望就付款时间进行协商,10%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原告放弃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同被告皖江棉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中谷储备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皖江棉业公司、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被告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棉花销售合同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签订棉花买卖合同13份,内容基本一致,履行期限及合同编号不一致,分别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方式和货款支付时间,并且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1.2倍支付利息;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其已经收到货物合计3618.85吨,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合计欠款总数为43645513.07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7月20日400万、8月20日900万元、9月20日900万元、10月20日900万元、11月20日1264.551307万元。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及资金回笼表,证明自2014年7月9日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260.17万元,其已经违背了承诺书确定的还款期限。5、担保书6份,证明被告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为被告皖江棉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皖江棉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资金回笼表的内容认为有遗漏,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另有四笔银行汇款与原告资金回笼表记载的内容不符,被告2014年7月9日后实际还款金额不止1260.17万元。被告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皖江棉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四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800万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给原告200万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给原告180万元,此四笔款项与原告资金回笼表的记载不一致。原告中谷储备库质证认为,四份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资金回笼表记载不一致的原因是这四张汇款凭证中7198278.92元资金的用途不是用作被告皖江棉业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用作冲抵被告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其他货款。其中,2014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800万元中300万元用于皖江棉业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彭泽赣北油脂公司欠原告的采购棉籽棉油的货款。2014年9月19日100万元全部冲抵赣北油脂公司欠原告货款;2014年11月14日200万元中,支付本案棉花合同货款935562元,其他1064438元冲抵赣北油脂公司欠原告货款;2015年3月26日180万元汇款中,支付本案棉花合同货款1666159.08元,其余133840.92元冲抵赣北油脂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中谷储备库为支持其上述质证意见,补充提交一份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中的7198278.92元用作冲抵赣北油脂公司采购棉籽棉油的货款。被告皖江棉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原告以被告皖江棉业公司的上述四笔汇款中的部分款项冲抵赣北油脂公司欠款。对于皖江棉业上述四笔银行汇款中7198278.92元用于冲抵赣北油脂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无异议。被告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同意被告皖江棉业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原告中谷储备库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间素有棉花购销往来。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至4月9日间签订十三份棉花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MHZ020113081MHX052至LMHZ020113081MHX064),约定原告一共销售棉花3490吨给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单价分别为19820元/吨、19650元/吨、19740元/吨不等,合同对棉花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付款时间分别作出约定。同时合同第九条均约定,买方不按期支付预付款和货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倍(一年期)计算向卖方支付利息。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卖方收妥买方全部货款且双方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后向买方开具相应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述十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谷储备库按约交付皮棉3618.85吨。被告皖江棉业公司收到上述皮棉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7月9日,原告中谷储备库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皖江棉业公司截止2014年7月9日有43645513.07元未付(其中欠款本金43034001.03元,出具承诺书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欠款还清时的利息611512.04元)。承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1.2倍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9日开始起算。并承诺按照如下还款计划还款:1、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400万元;2、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900万元;3、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900万元;4、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900万元;5、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余款12645513.07元。该承诺书第二条还约定:“任何一期还款未能按照承诺实现的,我司(指皖江棉业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总体未还金额的10%承诺违约金,并且前期已还款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两倍利率从2014年4月20日起承担利息。”被告皖江棉业公司作出上述承诺后,仅偿还了棉花货款12601721.08元(其中2014年7月11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3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935562元,2014年11月18日偿还300万元,2014年12月3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1666159.08元),余款30432278.92元未付。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在上述付款之外,还于2014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4日,2015年3月26日四次付款共计7198278.92元用于冲抵被告赣北油脂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分别向原告中谷储备库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十三份棉花销售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书约定:被担保人(皖江棉业公司)在履行该十三份合同中的任何一份合同过程中有任何违约情形本公司(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人如果有任何书面承诺担保人愿意承担同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间签订的十三份棉花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谷储备库按约向被告皖江棉业公司销售棉花,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皖江棉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的棉花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7月9日被告皖江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除承诺未付货款从2014年7月9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1.2倍承担利息外,还承诺“任何一期还款未能按照承诺实现的我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总体未还金额的10%承诺违约金”。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书中关于逾期付款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1.2倍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应为2595754.76元。原告按照欠款本金43034001.03元,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主张逾期利息377.01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承担违约金304.32万元,被告辩称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再行承担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皖江棉业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货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皖江棉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在货款付清之前一直持续,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数额也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因此,综合考虑被告皖江棉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皖江棉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可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30%计算。当按逾期付款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小于304.32万元时,按逾期付款利息的30%据实计算;当按逾期付款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大于304.32万元时,违约金数额以304.32万元为限额。被告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明确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保证人皖江棉业公司在履行十三份购销合同中的任何违约情形以及被保证人作出的任何书面承诺,可认定被告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担保范围包括十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的本金、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且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赣北棉花公司、赣北油脂公司、银鹏贸易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应对被告皖江棉业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卖方收妥买方全部货款且双方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后向买方开具相应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有关要求原告按照实际付款的情况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在付清全部货款后按国家税法规定处理。被告要求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皖江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棉花价款3043227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5754.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至棉花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1.2倍计算);二、被告九江市皖江棉业有限公司在3043227.80元的范围内按照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30%向原告九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限被告九江市皖江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九江赣北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九江银鹏贸易有限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九江赣北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九江银鹏贸易有限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皖江棉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28元,由被告九江市皖江棉业有限公司、九江赣北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九江银鹏贸易有限公司、石金洲、尹东兰、石先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江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