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509号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旭、范仁琪,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51号1幢2162室。法定代表人郑晗晖。被告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湖里支路9号2#楼一层105室。法定代表人郑石川。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物华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物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湖里支路9号2#楼一层105室,且非讼争进出口代理合同当事人,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无实际关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五洲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以及被告五洲公司、物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起诉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支付代理费等并由被告物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确认函》载明:因本确认函发生争议,由《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而《代理采购合同》则约定,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的,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代理采购合同》载明的合同签约地为“厦门思明区”。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物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