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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杨甲,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杨乙,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司机,住上栗县。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元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乙未答辩。原告杨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7500元,承诺在2015年元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可加利息。被告杨乙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修车的个体户,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修车、更换轮胎等,累计欠款175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总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元月30日前付清欠款17500元,如未付清,可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说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因修车、更换轮胎等而欠原告1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是一种修理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修理了物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5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因被告实际违反合同约定是从2015年元月31日开始,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元月3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支付原告杨甲欠款1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7500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元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杨乙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