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蓝蓝,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蓝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在XX市XX街道X村X幢X单元XXX号自己的房间内,容留杨某、邢某、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同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在XX市XX街道X村X幢X单元XXX号自己的房间内,容留杨某、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在XX市XX街道X村X幢X单元XXX号自己的房间内,容留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杨某、张某、邢某、石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义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蓝蓝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