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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牛与宋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772号原告:刘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邦军,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刘牛诉被告宋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牛诉称:刘牛与宋邦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9日,宋邦军向刘牛借款20000元。后刘牛多次向宋邦军催要借款,宋邦军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邦军向原告刘牛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邦军辩称:一、宋邦军确实差欠刘牛20000元,借条上的“刘经理”指的是“刘牛”。二、宋邦军在巢湖市半汤街道办事处上班,因为还差欠其他人借款,现在其工资还在被扣划,等今年十二月份左右别人扣划结束后,再慢慢还刘牛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宋邦军向刘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刘经理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宋邦军”。后来,刘牛多次向宋邦军催要借款未果,现刘牛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守诚信,违反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