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释放,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方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携带螺丝刀、催泪喷射器等工具,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前峰村一农宅实施盗窃。被告人方某翻围墙并撬破农宅院中搭建的塑料彩钢板屋顶进入农宅辅房,撬农宅主楼楼梯间的窗户时被被害人任某发现。被害人任某欲上前抓捕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便持螺丝刀、催泪喷射器相威胁。被害人任某答应放被告人方某离开,被告人方某逃离期间被被害人及租住在被害人家中的唐某等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螺丝刀,催泪喷射器,头套,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日其并没有持螺丝刀、辣椒水威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系犯罪未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携带螺丝刀、催泪喷射器等工具,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前峰村一农宅欲实施盗窃。被告人方某翻围墙并撬破农宅院中搭建的塑料彩钢板屋顶进入农宅辅房,撬农宅主楼楼梯间的窗户时被被害人任某发现。被害人任某欲上前抓捕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持螺丝刀、催泪喷射器相威胁,被害人任某答应放被告人方某离开。被告人方某逃离时被被害人及租住在被害人家中的唐某等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案发当日,其携带螺丝刀、头套及辣椒水,采用爬围墙、扒钢棚等方式进入到前进街道前峰村一户人家的院子内,欲盗窃财物。在其用螺丝刀撬楼梯间玻璃欲进主楼实施盗窃时,被户主发现。户主携带一根自来水管,欲来抓其。其转身就跑,因跑到角落里无法脱身,其一手拿着螺丝刀,一手拿着辣椒水,想要吓唬户主。后户主把路让开了,其打算离开时被户主等人抓获。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家里有声响,便拿了一根自来水管,从二楼卧室往一楼走。走到楼梯间拐角处时,其发现一名男子打算从楼梯靠北的窗户里进来。该男子看见其后,手举起来,手上拿着一个像刀的东西,另一只手也拿着一个东西,其因害怕,打算放他走。结果该男子往楼上去了,因其楼上住着很多人,其便喊人,后其等人一起抓住了该男子。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和丈夫任某在自家楼下用钢棚条将院子围住遮好,做成一个超市,叫某某超市,其两人共同经营。案发当日,其听到楼下有声音,便叫醒丈夫任某。任某立即下楼,其则跟在后面。到楼梯处,其看到任某和一个男子站在楼下某某饭店的厨房边,任某手上拿着一根自来水管,对方拿着一把类似刀的东西对着任某。其便朝楼上喊人。后其听到任某让那个男子走,随后其看到该男子从窗户进来沿楼梯往上走,便喊楼上的住户。后来“老唐”等人和任某一起将该男子抓住了。该男子戴着头套,身上还携带了一把螺丝刀和一瓶辣椒水,后其等人报警,民警将该男子带走的事实。4.证人唐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任某的租客。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李某在喊有“强盗”,其起来后出来楼梯口,看到任某他们在三楼和四楼楼梯间的窗口拉着一个男子,那个男子半个身子在窗户外面。其便上前帮忙一起拉,因该男子有反抗,其等人一起将男子控制住。其还看到该男子戴着头套,手上有1把螺丝刀和辣椒水。后任某报警,民警将男子带走等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7.螺丝刀1把、催泪喷射器1个、头套1个。证实被告人方某作案使用的工具情况。8.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方某被羁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方某的归案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方某提出的其没有手持螺丝刀、辣椒水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方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手持螺丝刀、辣椒水与被害人对峙,在案还有被害人任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及扣押的相关物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为抗拒抓捕,持凶器相威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某在前判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2005)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