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锦、赵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锦,赵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男,出生于1971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胡锦,男,出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赵霞,女,出生于1975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锦、赵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在原告处申请抵押贷款15万元,并自愿用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的住房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年7月6日,双方在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锦、赵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锦、赵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四川省苍溪县白驿信用社台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苍国用XXX号),拟证明被告胡锦、赵霞用其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XX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胡锦、赵霞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锦与被告赵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原告下属的四川省苍溪县农村信用联社白驿信用社(现更名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驿分理处)为乙方与被告胡锦、赵霞为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最高额度。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额度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对于非循环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可以多次申请借款,但甲方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按固定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六)贷款利息资贷款发放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算复息。……”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的住房设定抵押金额22.49万元抵押给原告。双方在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偿还借款。2013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偿还了借款。2014年7月9日,被告第三次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7.95‰。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未偿还。2015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胡锦、赵霞在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锦、赵霞迟延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申请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对该抵押物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锦、赵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胡锦、赵霞逾期不履行上列借款本息的返还义务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案涉抵押物实现担保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锦、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爱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