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诉人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与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丹阳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顾春华及原审被告香港达利国际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中国工商银行丹阳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顾春华,香港达利国际投资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再字第0001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丹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晓兵,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礼明、李锁荣,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顾春华。原审被告香港达利国际投资公司。申诉人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与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工行)、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行)、顾春华及原审被告香港达利国际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渑民二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丹阳工行、丹阳农行、顾春华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三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渑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丹阳工行、丹阳农行、顾春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8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0)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省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的再审申请。河南省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3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迪、段玉红到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河南省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保民、被申诉人丹阳工行委托代理人陈晓兵、被申诉人丹阳农行委托代理人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顾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6日,以达利公司为买方,铸造厂为卖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铸造厂供给达利公司路边下水道盖板,在铸造厂收到达利公司的200万元预付款时,应交给达利公司供货保证金1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铸造厂在未收到达利公司预付款的情况下,即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交付达利公司由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分行出票,申请人为李保民,收款人为李保民,票号为江苏Vlll00481214银行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2万元,申请人未申请标注“不得转让”字样,该汇票于l998年3月13日由被背书人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帝物资公司持票,并在提示付款人栏内盖印,丹阳工行直接受理划汇,将该款转入被背书人在丹阳农行开设的帐户上。次日至3月16日,被背书人分三次从丹阳农行将该款全部提现支取。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李保民称该汇票未进行过背书转让,与被背书人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法院审查该汇票时,发现在提示付款人栏内,既有被背书人的签章,又有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李保民的身份证号码。铸造厂的12万元保证金被他人领取后,铸造厂向达利公司追偿损失,顾春华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自愿对铸造厂与达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给铸造厂造成经济损失285344.30元。审理中,铸造厂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79844.30元。另查,常州经技术开发区京帝物资公司于1996年9月20日,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丹阳农行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1997年8月8日为该公司办理了异地开户登记。达利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铸造厂与达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达利公司有明显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达利公司将铸造厂交付的12万元保证金支取,给铸造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达利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应由直接责任人顾春华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丹阳工行在解付江苏VIll0O481214号银行汇票时,未履行审查义务,将未在本行开户而又吊销营业执照的外辖区企业持伪造票据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栏内既有持票人印鉴,又有收款人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就直接受理划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丹阳工行作为代理付款行于1998年3月13日对该汇票解付,按规定最迟应于1998年3月14日将电划报单寄往出票行,而丹阳工行却违规扣押该报单直至丹阳农行将全部票款用现金于1998年3月16日付完,并待骗汇者携款逃走后,才于1998年3月17日将电划报单发给出票行常州工行,致使铸造厂丧失追回票款的时机,对此丹阳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丹阳农行为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帝物资公司开设帐户时,未履行审查义务,也未报有关部门批准,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办理异地开户手续。在支付常州经济技术开展区京帝物资公司票款时,丹阳农行分三次全部用现金支取,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丹阳工行、丹阳农行的上述行为,致使铸造厂的12万元保证金被支取、丹阳工行、丹阳农行应承担连带责任。铸造厂未在汇票上标注“不得转让”字样,致使票款被他人领取,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铸造厂于1998年3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属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丹阳农行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达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春华返还铸造厂保证金120000元。二、顾春华赔偿铸造厂经济损失228275.44元。三、丹阳工行,丹阳农行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铸造厂要求达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9元,其他诉讼费7381元,鉴定费2022元,共计16782元,河南省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负担4782元,由顾春华、丹阳工行、丹阳农行负担12000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二审认为,顾春华系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且其书写证书愿意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返还铸造厂保证金12万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顾春华上诉称自己所的保证书是被逼迫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丹阳工行未履行审查义务,违背法律规定,直接受理划汇,且违规扣押电划报单,给骗汇者携款逃走提供时机。丹阳农行未履行审查义务,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办理异地开户手续,且违反银行有关规定导致票款分三次全部用现金支取。由于丹阳工行、丹阳农行的行为导致铸造厂的12万元票款被支取,并给铸造厂造成损失,对此丹阳工行负主要责任,丹阳农行负次要责任。铸造厂未在汇票上标注“不得转让”字样,致使票款被他人领取,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李保民是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铸造厂有权提起诉讼。因铸造厂于1998年3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铸造厂的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赔偿铸造厂损失偏高,应予调整。上诉人顾春华、丹阳工行、丹阳农行上诉称自己均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3)渑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03)渑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顾春华返还河南省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保证金120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791O0元。三、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3)渑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中国工商银行丹阳市支行对上述第二项承担70%的连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对上述第二项承担30%的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其他诉讼费7381元,鉴定费2022元,共计16782元,河南省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负担6782元,顾春华负担4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丹阳市支行负担4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其他诉讼费2621元,共计10000元,由顾春华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汇票上未记载欠款规定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其中的所列举的七项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包括是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因此,是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应当属于票据法上的任意记载事项,是出票人或持票人的权利,是其表示是否愿意背书转让的一种意思表达。如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背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对后手基于合法转让行为持有的票据承担票据法上的保证责任。因此,渑池铸造厂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与造成其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以渑池铸造厂未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为由,判决亦承担一定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河南省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申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4)三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及(2010)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损失费是由三被申请人恶意侵权造成的,二审判其承担其中部分责任不当,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二审无故扣减合法损失费49175.44元,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原告承担57068.86元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五)、申请抗诉追加被遗漏的利息及违约金165146.46元。理由:1、票据上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原告并无过错,顾春华作为直接责任人,丹阳市工行、丹阳市农行违反票据规定,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2、二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除合法损失费49175.44元明显不当。3原告起诉赔偿损失279844.3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228275.44元,57068.86元应予支持。4、本案一审立案时,计算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时仅计算至一审立案时,即2001年11月15日。本案经多次审理长达三年多时间,被遗漏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达165146.46元,应予支持。被申诉人顾春华书面答辩称:银行不按原则办事,违反规定,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银行全部承担。被申诉人丹阳市工行辩称:1、本案程序违法,达利公司与顾春华应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丹阳工行没有违规扣押电划报单。损失单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3、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据合同法和票据法分别审理。被申诉人丹阳市农行辩称:申诉人称丹阳市农行和丹阳市工行恶意串通没有依据,申诉人在银行汇票被骗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渑池县精密铸造厂与达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达利公司将铸造厂交付的12万元汇票保证金支取,给铸造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达利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应由直接责任人顾春华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丹阳工行在解付江苏VIll0O481214号银行汇票时,未履行审查义务,将未在本行开户而又吊销营业执照的外辖区企业持伪造票据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栏内既有持票人印鉴,又有收款人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就直接受理划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丹阳工行作为代理付款行于1998年3月13日对该汇票解付,按规定最迟应于1998年3月14日将电划报单寄往出票行,而丹阳工行却违规扣押该报单直至丹阳农行将全部票款用现金于1998年3月16日付完,并待骗汇者携款逃走后,才于1998年3月17日将电划报单发给出票行常州工行,致使铸造厂丧失追回票款的时机,对此丹阳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丹阳农行为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帝物资公司开设帐户时,未履行审查义务,也未报有关部门批准,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办理异地开户手续。在支付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帝物资公司票款时,丹阳农行分三次全部用现金支取,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丹阳工行、丹阳农行的上述行为,致使铸造厂的12万元保证金被支取,丹阳工行、丹阳农行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铸造厂未在汇票上标注“不得转让”字样,但是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属于票据法上的任意记载事项,不属法定必须记载事项,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改判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申诉人提出原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行承担57068.86元的损失问题,因一审判决后,申诉人并未上诉,应视为对原一审判决的认可,且该问题不属抗诉支持的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被遗漏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达165146.46元的问题,因本案属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抗诉案件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申诉人要求判决被遗漏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三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渑池县人民法院(2003)渑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3)渑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维持本院(2004)三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其他诉讼费7381元,鉴定费2022元,共计16782元,河南省渑池县精密铸造机械厂负担4782元,顾春华负担4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丹阳市支行负担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其他诉讼费2621元,共计10000元,由顾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晓毅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