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冈中学广州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40号原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19043510-0。法定代表人:姚明球。委托代理人:李松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瑞怡,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雅瑶东路以南、清塘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6022812-6。法定代表人:梁润佳。委托代理人:郭晓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慧莹,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二建公司)诉被告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涛、何瑞怡,被告黄冈中学广州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颖、温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7月间,原告承建被告一期小市政工程(包括,永久围墙装饰项目,厨房土建装修项目及相关变更、增加工程部分),前述项目于2011年8月下旬全面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17日就涉案工程款结算进行了核定,确认被告一期小市政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5649871.28元(见证据1)。被告先后分期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0000元(见证据2),尚欠原告829871.2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曾多次派员并于2013年11月29日发函给被告追讨拖欠工程款(见证据3),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涉案项目已于2011年8月下旬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业主已实际使用涉案项目并已招生、开课多年,但至今仍未付清原告工程价款,由于被告恶意拖延支付款项,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结算并确认已付款数额之次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被告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结算余款829871.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时止(自2012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26484.8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结算余款829871.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时止(自2012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26484.87元)。3、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涉案合同的室外排水、排污、化粪池、化油池、道路、强弱电预埋管、临时围墙、垃圾转运房项目履约保函的原件(保函编号:GC4750111000127,由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出具)。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冈中学广州学校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对法院已经受理的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被答辩人不仅承建了其民事诉状中所述的答辩人一期小市政工程(室外排水、排污、化粪池、化油池、道路、强弱电预埋管、临时围墙、垃圾转运房项目)和永久围墙装饰工程、厨房土建装饰工程及相关变更、增加工程部分,同时还是答辩人一期工程主体部分的承建者,小市政工程和永久围墙装饰工程、厨房土建装饰工程及相关变更、增加工程部分是一期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同属答辩人的一期工程,应一起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一期工程的纠纷,一审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现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案号(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尚未判决。被答辩人此次在花都法院的起诉,属于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项目的纠纷重复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之举。二、一期小市政工程与永久围墙装饰工程、厨房土建装饰工程及相关变更、增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予以修复后方能结算工程款。被答辩人承建的上述工程在投入使用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了大门广场地面积水严重;西面的排水、排污PE管道压扁堵塞;路面积水多处并严重;面伸缩缝未填沥青;学校食堂东面的天面雨水违规接入污水管道;厨房操作间的地面积水严重,粘贴的地面砖因空鼓压坏很多已更换;化油池未按图纸每格安装检查口;垃圾房墙面砖脱落、天花抹灰脱落及门顶砖脱落;永久围墙装饰面砖部分脱落,原因是原有白灰未铲除导致,另外柱中间灰漆脱落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答辩人的使用。三、退一步讲,即使是将一期小市政工程与永久围墙装饰工程、厨房土建装饰工程及相关变更、增加工程进行单独结算,则答辩人依法可以将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工程款与答辩人在(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案案涉一期工程中多支付的工程款抵消,并且抵消后被答辩人还多收取了答辩人的工程款4031933.91元。被答辩人承建的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工程造价为48188906.1元,而答辩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3050711.29元,多支付工程款4861805.19元。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显示,小市政工程和永久围墙装饰工程、厨房土建装饰工程及相关变更、增加工程部分总造价为5649871.28元。而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所诉全部工程款中的4820000元,答辩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829871.28元。抵消后被答辩人还多收取了答辩人的工程款4031933.91元。四、即使不将本案涉及工程款与答辩人在(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案案涉一期工程中多支付的工程款抵消,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向答辩人借款总计7369958.64元,答辩人也有权予以抵消,并保留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抵消后借款6540087.36元的权利。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前后7次以保证工程进度、支付建筑材料款等理由,向答辩人借款7369958.64元。即使不将本案涉及工程款与答辩人在(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案案涉一期工程中多支付的工程款抵消,答辩人有权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与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向答辩人借款中抵消,并保留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抵消后借款6540087.36元的权利。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依据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向答辩人出具的编号为GC4750111000127的履约保函,有效期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20日,答辩人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关于工程质量、款项的支付等存在较大纠纷,答辩人主张待双方纠纷依法进行审理查明后,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多支付的工程款和借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广州二建公司是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法人。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于2011年5月20日取得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永久围墙装饰施工合同》、《室外排水、排污、化粪池、化油池、道路、强弱电预埋管、临时围墙、垃圾转运房项目施工合同》。其中《室外排水、排污、化粪池、化油池、道路、强弱电预埋管、临时围墙、垃圾转运房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1、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由在国内注册的银行出具银行保函。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厨房土建装修施工合同》。《永久围墙装饰施工合同》、《室外排水、排污、化粪池、化油池、道路、强弱电预埋管、临时围墙、垃圾转运房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招标人验收合格、招标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组织工程造价审核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并审核确定工程造价,确定工程造价后招标人(9月1日开学后10天内)支付承包人结算价款的95%(扣除之前已付)。竣工壹年后,在乙方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招标人向承包人完成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厨房土建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招标人验收合格、招标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审核确定工程造价,确定工程造价后招标人支付承包人结算价款的95%(扣除之前已付)。竣工壹年后,在乙方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招标人向承包人完成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左右进场施工,在2011年8月下旬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确认于2011年8月下旬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2011年7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应原告申请向被告出具编号为GC4750111000127的履约保函。保函中载明,3、本保函有效期自开出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任何索赔均须于2011年8月20日或之前送达本行。本行收回保函正本或受益人出具的确认保函失效的书面声明或可以证明保函失效的其它有效文件后,本保函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小市政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书》,明确由原告承建的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小市政工程范围包括:1、室外排水、排污、化粪池、化油池、道路、强弱电预埋管、临时围墙、垃圾转运房项目。(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室外排水、排污、化粪池、化油池、道路、强弱电预埋管、临时围墙、垃圾转运房项目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856879.03元)。2、永久围墙装饰工程。(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永久围墙装饰施工合同》,长度固定单价为275元/米,实际长度为701.79米,总造价为192992.25元)。3、厨房土建装修(2011年7月5日签字的《厨房土建装修施工合同》造价为650000元)。4、变更排水排污管总计增加费用180000元。增加工程部分:1、饭堂增加总造价为120000元。2、室外增加工程总造价为650000元。经过甲乙双方多次来回对数、核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上合同及增加工程累计总价为5649871.28元(总价款,含税)确定为合同内外竣工总造价,双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与要求,为终结竣工结算金额。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小市政工程付款情况》:截至2012年12月24日止,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已支付原告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小市政工程合同内及增加工程款(具体范围请见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小市政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书》)合计人民币肆佰捌拾贰万元整(¥48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清还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小市政拖欠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函的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9871.28元,并退还“履约保函”原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函原件。另查明,被告提供借据七份,拟证实原告曾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声称借款部分已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号案中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永久围墙装饰施工合同》、《室外排水、排污、化粪池、化油池、道路、强弱电预埋管、临时围墙、垃圾转运房项目施工合同》、《厨房土建装修施工合同》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被告亦也使用涉案工程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649871.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8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987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自2011年8月下旬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双方在2012年12月17日签订《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小市政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书》,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小市政工程付款情况》。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函原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原告对法院已经受理的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永久围墙装饰施工合同》、《室外排水、排污、化粪池、化油池、道路、强弱电预埋管、临时围墙、垃圾转运房项目施工合同》、《厨房土建装修施工合同》,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付清部分款项。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应与(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号中所诉工程一并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一期小市政工程与永久围墙装饰工程、厨房土建装饰工程及相关变更、增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予以修复后方能结算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即使是将一期小市政工程与永久围墙装饰工程、厨房土建装饰工程及相关变更、增加工程进行单独结算,则被告依法可以将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与被告在(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案案涉一期工程中多支付的工程款抵消,并且抵消后原告还多收取了被告的工程款4031933.91元。(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案正在审理中,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即使不将本案涉及工程款与被告在(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案案涉一期工程中多支付的工程款抵消,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款总计7369958.64元,被告也有权予以抵消,并保留要求原告支付抵消后借款6540087.36元的权利。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已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的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其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9871.28元。二、被告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29871.2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以829871.28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被告黄冈中学广州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