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秋霞与潘国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霞,潘国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刘秋霞,女,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被告潘国喜,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秋霞与被告潘国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刘秋潘负担。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