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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静静诉魏二亮、曹亚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静,魏二亮,曹亚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670号原告陈静静,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刘鑫、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二亮,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曹亚妮,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地。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某地。原告陈静静诉被告魏二亮、曹亚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静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魏二亮、曹亚妮、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静诉称,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魏二亮驾驶被告曹亚妮的陕AIAU**号小轿车沿劳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医院工地门前附近时,将在此处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包内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后因病情需要2014年12月28日转入西京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有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颞部、右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孕8周、腰5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和护工护理。2015年1月3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二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46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万元、误工费54605.76元、交通费62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财产损失2480.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67742.15元;2、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曹亚妮辩称,其是肇事车辆车主,将车借给魏二亮,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其未垫付过原告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魏二亮辩称,其借用被告曹亚妮车辆属实,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垫付伤者2万余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具体赔偿以对原告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魏二亮驾驶所有人是被告曹亚妮的陕AIAU**号小轿车沿劳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医院工地门前附近时,将在此处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及案外人贡颉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贡颉受伤,原告包内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颅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早孕。并于当日下了病危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28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入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颞部、右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孕3产2、孕8周、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腰5上关节突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科、妇科门诊随诊;3、继续行神经营养等康复治疗;4、颅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一名。花费住院医疗费113899.21元、门诊医疗费4827.1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出院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产科住院治疗一天。入院诊断为:1、稽留流产;2、颅脑损伤术后。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休产假,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继续口服新生化颗粒促进子宫复旧,1周后复查妇科B超;3、禁性生活及盆浴3月;4、不适随诊。花费住院医疗费1777.34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西京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颅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医嘱留要求陪人一名。花费住院医疗费94154.84元,由原告支付。三次医疗费合计214658.49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花费97.7元。被告魏二亮称其垫付伤者2万余元,对此未举证,原告认可被告魏二亮垫付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1万元事实。原告系陕西省铜川市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陈科技和护工护理,原告举证护工任珍珠领条一份,记载领到陈静静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陪护费每天200元共计3600元。原告举证另一护工苟蓉收条一份,记载收到陈静静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陪护费每天200元合计2200元。原告举证其家人陈科技误工证明一份,记载陈科技在职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因照顾陈静静,自2014年12月28日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原告举证兴平市店张街道办事处及陈仟村委会证明一份,记载原告母亲李月芳(1954年6月2日出生,系兴平市店张街道办事处陈仟村8组村民),包括原告在内有两名子女,目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原告举证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户口本,证明陈静静有二个孩子,分别为儿子柳泽华2006年2月19日出生、女儿柳新蕾2008年6月17日出生。均系铜川市城镇居民。原告举证西安拜博920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央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920未央口腔门诊部)误工证明一份,记载原告在该单位担任护士职务,月收入330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以及原告在该单位最近3个月工资单,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该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记载劳动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月工资3300元。原告举证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陕西分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记载原告系该公司个险代理业务员,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未出勤打卡,并注明原告的月度工资依据业绩情况综合计算得出,具有不确定性,举证原告工行历史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7、8、9、10月代理保险费用事实,平均为3525.72元。举证保险代理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委托原告为保险代理人,约定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2015年1月3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4)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二亮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贡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陕AIAU**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零时至2015年8月1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静静此次外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临床行开颅术后,开颅骨窗面积为10×9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静静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40日;3、被鉴定人陈静静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材料费20元,由原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贡颉受伤,案外人贡颉亦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莲民初字第01671号。贡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018.82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82.2元、鉴定费2400元。除鉴定费外,上述费用合计106936.52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4)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以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二亮驾驶其借用的所有人为被告曹亚妮的陕AIAU**号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4)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二亮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贡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肇事之陕AIAU**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被侵权人即原告及案外人贡颉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魏二亮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西京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214658.49元,有住院病案、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48732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院医嘱要求留陪人1名,原告举证的两个护工的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因二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标准过高,原告举证其家人陈科技误工证明一份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凭条,未举证相关完税证明以及扣发具体工资金额,不能证明其误工具体损失事实,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鉴定为120日,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原告病情,本院均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的2014年3月11日其与920未央口腔门诊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在该单位近3个月工资单以及920未央口腔门诊部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护士工作,月收入33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百年人寿陕西分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保险代理费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系该保险公司个险代理业务员事实,以及月平均收入3525.72元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40日,故其误工损失计算为54605.76元。6、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流产以及10级伤残,且被告魏二亮负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7、营养费,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3天,按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计990元。8、交通费,虽原告举证出租车票据,未能说明与该费用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治疗及护理行为存在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举证兴平市店张街道办事处及陈仟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有其母亲李月芳、儿子柳泽华、女儿柳新蕾三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柳泽华、柳新蕾均系城镇居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546元为标准,计算至孩子18周岁(柳泽华2006年2月19日出生计算9年1个月零2天为159425元、女儿柳新蕾2008年6月17日出生计算11年5个月零10天为202754元,再乘以伤残系数0.1,因孩子应由原告与丈夫抚养,故再除以2,儿子柳泽华计算为7971.25元、女儿柳新蕾计算为10137.7元),二个孩子共计18108.95元。原告母亲李月芳系兴平市店张街道办事处陈仟村8组村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为标准,从公平原则考虑,本次按5年计算(7252元乘以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因其母亲共有包括原告在内2个子女,故再除以2),共计1813元。5年期满另行主张。以上三人费用共计19921.95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举证其住院期间购买卫生护垫花费97.7元,在西京医院住院之日即2014年12月28日产生的理发费100元,均有票据,系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30.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2015年1月10日在西安锦鸿通讯商行购买手机的销售单据,并非发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购买,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手机价值,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包内手机损坏,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1500元手机损失。以上财产损失合计1697.7元。11、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部门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产生材料费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358295.9元。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97.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972.87元(10000×(216638.49÷(216638.49+24798.82))=8972.8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9318.99元(110000×139959.71÷(139959.71+82137.7)=69318.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3037.74元(300000×(278306.34÷(278306.34+65228.38元))=243037.74元】。剩余35268.6元由被告魏二亮赔偿原告。被告魏二亮称其垫付伤者2万余元,对此未举证,原告认可被告魏二亮垫付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1万元事实,故被告魏二亮实际应赔偿原告252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静静8972.8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静静69318.9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静静243037.7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静静1697.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魏二亮赔偿原告陈静静25268.6元;驳回原告陈静静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魏二亮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魏二亮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