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喻华飞与范红、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华飞,范红,吴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喻华飞,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斐、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女,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吴建国,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喻华飞与被告范红、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华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斐、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范红、吴建国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华飞诉称:2014年8月30日,他与被告一经人结算,达成买卖废切片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向他提供废切片。他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预付款。此后,因被告一未能向他提供废切片,也无法及时退还300000元预付款,他与二被告达成了预付款转为借款协议,约定将300000元预付款转为二被告共同的借款,用于夫妻生活,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为本金的2%计算利息,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但约定还款的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3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8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800元。被告范红、吴建国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范红收到喻华飞废切片预付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因范红未能向喻华飞提供废切片,也无法归还该300000元预付款,2014年10月10日,(甲方)喻华飞与(乙方)范红达成了预付款转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300000元预付款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乙方未按约还款引发诉讼的,甲方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范红、吴建国在乙方处签了字。同日,范红、吴建国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向喻华飞借款的300000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后范红、吴建国未还款。另查明:喻华飞为本次诉讼委托了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208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预付款转为借款协议、借条、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范红、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预付款转为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喻华飞与范红之间存在买卖废切片的合同关系,范红收取了喻华飞预付款300000元,以及范红、吴建国将该预付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协议及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现借款已逾期,故范红、吴建国应承担归还款项之责。协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喻华飞要求范红、吴建国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8000元及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范红、吴建国未按约还款引发诉讼的,喻华飞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喻华飞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800元,该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相关律师费用的收费标准,故对喻华飞要求范红、吴建国承担律师费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红、吴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喻华飞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范红、吴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喻华飞律师费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182元(喻华飞已预交),由范红、吴建国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喻华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