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庆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庆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29XXXX,住所地:通河县。法定代表人史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庆国(系史旭东父亲),住通河县。被告郭庆和,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郭庆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庆国、被告郭庆和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公司诉称:原告与通河县农业银行于2011年10月签订物业包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通河县农业银行家属楼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热力供应。被告郭庆和系农业银行家属楼后楼4单元401室业主,被告应交纳该年度供热费2730元、物业费24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庆和给付供热费2730元、物业费240元,滞纳金16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庆和给付供热费2730元、迟延交纳供热费的滞纳金(按照未交纳供热费金额2730元日千分之一计算为2.73元),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910天为2484元,由被告郭庆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庆和辩称:2011年10至2012年4月,被告的房屋由亲家田亚忠居住。2011年冬季,原告承包的供热管线发生故障,在田亚忠帮忙指导下使故障排除,为原告节省费用,原告曾表示不收取被告房屋的供热费,此后一直到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供热费最后收取期限应在本取暖期结束之前,即2012年4月20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兴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郭庆和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兴发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企业法人营业热照1份。主要内容:名称,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旭东,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成立日期2010年11月17日。证据A2、物业包烧合同1份。主要内容:委托方通河县农业银行,受委托方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受委托方为农行办公楼、家属楼两栋及车库取暖,委托方支付受委托方供热费,拟证明原告与通河县农业银行签订了物业热力包烧合同。被告郭庆和对原告兴发公司举示的证据A1、A2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郭庆和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为通河县农业银行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的亲家田亚忠居住于被告郭庆和所有的位于该小区后楼4单元401室。被告未交纳2011-2012年度供热费2730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通河县支行代表该行家属楼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包烧合同》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履行供热义务后,即有权向被告收取供热费用。原告自2012年4月20日供暖期结束时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多次向被告讨要供热费用,庭审中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认自2012年4月20日之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收取供热费用的权利。经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超出诉讼时效保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河县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彦华审 判 员 韩 宇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京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