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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初字第1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10830号原告张×,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大兴区采育卫生院医生。原告张×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马×于2005年相识,于2009年8月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张芸熙。因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开始分房睡。2014年,双方曾欲协议离婚,但因原告父母不同意而搁置。2015年6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芸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探视一次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马×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与被告马×自行相识。2009年8月8日,双方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张芸熙,出生于2012年5月24日。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婆媳关系、孩子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6月底开始分居,被告辩称分居期间因孩子仍有来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原告张×与被告马×自行相识,在经过四年的恋爱后因爱情结为夫妻。婚后双方虽因其他因素产生些许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张×与马×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