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小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郭天喜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建军,郭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小字第00011号原告杨建军,又名杨军,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郭天喜,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杨建军诉被告郭天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被告郭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被告郭天喜分别于2013年8月、12月份向原告购买鞋共计欠原告款5644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天喜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答辩人确实给原告出具过两张条据,但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原告货款的要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已经偿还过原告1400元了,另外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合作做生意致使答辩人亏损7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郭天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被告郭天喜欠原告款共计564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该两张欠条无异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汇款1000元、400元的汇款单据两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14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被告确实给原告汇过1400元,但与本案的两张欠条无关,这是原告向被告的另外两次发货款,当时是通过客车给被告托运的货。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杨建军系制作鞋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有生意上往来。2013年11月30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2304元,但未给原告出具条据。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价值33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军现金叁仟叁佰肆拾(3340.00元),欠款人:郭天喜,2013年12.13号”。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汇款1000元、4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又将2013年11月前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军鞋款贰仟叁佰另肆元(2304.00元),欠款人郭天喜,2015.5月26日”。后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郭天喜欠原告杨建军鞋款5644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后被告偿还原告1400元,有被告汇款单据为证,现被告仍欠原告款4244元,被告依法应继续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所偿还其1400元系被告欠原告的其他货款与本案中的两张欠条无关,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且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仅有这两笔交易,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所汇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发生交易时间之后,故对原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作做生意致使答辩人亏损70000元,因该辩称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天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军欠款4244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天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