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商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富瑞臻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53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鑫托,该单位员工。被告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姜志明。被告南通市通州富瑞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工业园区西区58号。法定代表人于飞。告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美芬。委托代理人仲春艳,系该单位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华,系该单位人事科长。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富瑞臻工贸有限公司、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鑫托,被告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明,被告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春艳、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通州富瑞臻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平潮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二、三被告与平潮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责任担保。2014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61884.4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潮)农商流循借字(2014)年第0056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平潮)农商流循借字(2014)年第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第二、第三被告为该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单,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600万元;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欠付利息61884.45元。被告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通市通州富瑞臻工贸有限公司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平潮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向被告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的借款额度,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南通市通州富瑞臻工贸有限公司、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平潮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述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据,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为2015年7月10日,利率为年息7.8%,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600万元的贷款。截止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的2015年7月10日,尚有利息61884.45元,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时,及时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通市通州富瑞臻工贸有限公司、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2015年7月10日前的利息61884.45元,并按年息7.8%上浮50%支付6061884.45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富瑞臻工贸有限公司、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17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