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丽丽与黄啟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邓丽丽。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啟娴。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丽丽与被告黄啟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勋、代理审判员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黄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勋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周彦辰负责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啟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位于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51号华信香江花园碧绿华庭1号楼2单元0804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为了约束被告还款,逾期还款时,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或违约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啟娴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至。被告以位于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51号华信香江花园碧绿华庭1号楼2单元0804号(钦房权证城区第201300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抵押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因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并委托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同时请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费、催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已经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证,该他项权证证号为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3045**号,权证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啟娴,抵押房屋坐落于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51号华信香江花园碧绿华庭1号楼2单元0804号房,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按照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视为双方不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抵押合同中双方逾期还款时每日违约金为千分之二(即每年73%),原告请求还款期届至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依法享有就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该抵押担保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该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对担保物仅在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啟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邓丽丽;二、被告黄啟娴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邓丽丽(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黄啟娴偿付给原告邓丽丽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黄啟娴如不能偿还上述本金还款义务,原告邓丽丽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黄啟娴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51号华信香江花园碧绿华庭1号楼2单元0804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9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891元,由被告黄啟娴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1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勋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 黄 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彦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