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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鲁侃与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侃,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鲁侃。被告: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鹏。原告鲁侃与被告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宇公司)、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国杰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侃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甄洪水购买了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车辆及车辆保险。原告购买车辆前,以上车辆均已通过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即被告台宇公司委托国杰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司机晏敬军驾驶上述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晏敬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向无过错方垫付了车辆维修费32000元。原告的上述车辆也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修理费2000元。后阳光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了国杰公司,国杰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台宇公司,经原告向被告台宇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保险理赔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台宇公司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3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账单预览(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台宇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国杰公司调取了领(付)款凭证(传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国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领(付)款凭证与本院调取的相应证据原件核对无异议,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国杰公司将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车辆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上述二辆车,并支付了保险费。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车辆以被告名义上牌领证投入运营,车辆由原告自主营运,被告台宇公司代为处理事故及事故理赔等工作;原告在经营期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和车辆事故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并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与被告无涉;原告必须统一由被告代办全年车辆的各类险种,保险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晏敬军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晏敬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次事故中的无过错方垫付了车辆维修费32000元,涉案车辆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2000元。后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将理赔款34000支付给国杰公司,国杰公司又于2015年4月27日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台宇公司。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已支付了保险费,在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也代为垫付了赔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后,理应将到账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台宇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侃保险理赔款34000元。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