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刘科、文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刘科,文静,谭志科,宾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住所地衡东县。负责人谢淑兰,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科。被执行人文静,系被执行人刘科之妻。被执行人谭志科。被执行人宾冬伟,衡东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科、文静、谭志科、宾冬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在银行暂无存款,房产部门、工商部门、车管所也暂无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相关财产调查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志明执行员 邓卫锋执行员 汤红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兆校对责任人:邓卫锋打印责任人:邹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