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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叶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8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群众郑某X与被告人叶XX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好交易地点与价格。当日17时30分许,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休闲中心门口,被告人叶XX将用烟盒包装的一包毒品交郑某X,收取了郑某钱现金人民币225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抓获,从叶XX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25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郑某钱处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郑某X、郑某Z、王某Z的证言、被告人叶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326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叶XX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8.4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