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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尚某某夫妻财产��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尚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生于1945年11月24日,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37年3月7日,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尚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盛、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多年前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5月7日补办结婚证,同年12月24日经潜江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家属,身体虚弱且患有冠心病、腰椎间盘突出、骶管囊肿、宫颈糜烂等多种疾病,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另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200元。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将其退休金银行存折交付原告,由原告每月取款2200元,银行卡由被告持有。2015年1月1日,被告离开原住所,并将其退休金银行账户密码变更,导致原告无法取款。原告现难以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考虑到被告每月退休金仅3200余元,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经济帮助费1500元。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2、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5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潜江市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被告尚某某辩称:1、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显失公平,且系原告以欺诈、胁迫手段逼被告签字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内容,按婚姻法的规定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也身患多种疾病,不应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对被告精神折磨、家庭暴力及虐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离婚;2.离婚协议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200元,直至原告99岁止;3.协议约定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前进路2号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证据四:原告的门诊病历、MRI诊断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病理检查图文报告、耳鼻喉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患有冠心病、腰椎间盘突出、骶管囊肿、宫颈糜烂等多种疾病;证据五: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潜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前进路2号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持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被告每月退休金3279.70元。证据七:江汉石油管理局离退休职工管理处第十三管理站和江汉石油管理局五七社区中心钻北小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胃镜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心电图报告单原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现患有多种疾病,需要钱治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离婚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离婚协议有异议,被告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该协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在起诉之前所患疾病,不少现已治愈,除非原告提交现在的医院检查报告,被告才认可。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患疾病并不严重,油田职工都购买了医疗保险,被告治疗���些病不需花很多钱。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三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以欺诈、胁迫手段逼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欺诈、胁迫被告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但这些诊断结论或检查结果均为原告起诉前得出的,只能证明原告曾患有这些疾病,不能证明目前是否仍患有。证据七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其中于2014年12月诊断出的疾病,因被告未提交目前的诊断结论,不能证明目前被告是否仍患有,其中于2015年7月诊断出的疾病或症状并不十分严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潜江市的房屋(房权证号:潜江房权证油田私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尚某某)以及室内所有家用电器和家具、共同存款共计300000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原告99岁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2200元。该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即离开原住所,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300000元现由原告保管。原告按江汉油田的相关政策办理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现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1400余元;原告于2009年5月经医院诊断患有冠心病,2014年9月经诊断患有胆囊结石、咽喉炎,同年11月经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骶管小囊肿、慢性宫颈炎伴宫颈糜烂。原告起诉时被告每月退休金为3279.7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经诊断患有糜烂性胃炎Ⅰ级、食管隆起病变,2015年7月经诊断有三尖瓣返流、左心室舒张功能稍差、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前列腺肥大的症状,另患有青光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被告辩称原告以欺诈、胁迫手段逼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欺诈、胁迫被告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1、财产分割”的内容显示公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离婚协议时应当知晓协议内容的后果,协议中的“1、财产分割”的内容是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占份额及对离婚后其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原、被告都应接受这一决定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可见,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2200元变更为1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受原告的精神折磨、家庭暴力及虐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些情形,故本院对其���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达成的潜离字(2014)02076号离婚协议有效;二、被告尚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000元,前述已到期的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甲将位于潜江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