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邱国香与刘玉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香,刘玉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邱国香,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辰,住肥城市。原告邱国香与被告刘玉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香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香诉称,2015年7月8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车沿丰园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肥公交认字(2015)第4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82.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6时许,被告刘玉辰骑电动车沿丰园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桃都国际城小区门口,与路面行人原告邱国香碰撞肇事,致原告邱国香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7月13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国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国香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邱国香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853.16元。其间,原告邱国香到肥城市卫生防疫站注射破伤风疫苗,支付215元的疫苗费,两项费用累计5068.16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人护理,出院后进行休息2周。原告邱国香户籍及居住地均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且原告提供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肥城市国土资源局新城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邱国香居住地已经列入城区规划,且已经无承包地,其误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邱国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士平陪护,护理人员刘士平户籍及居住地已经列入城区规划,且已经无承包地,其误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邱国香的损失总计:1、医疗费5068.16元(4853.16元+215元);2、误工费2081.56元(29222元/年÷365天/年×26天);3、护理费960.72元(29222元/年÷365天/年×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120元;共计:8590.4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护理人员刘士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辰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邱国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邱国香受伤。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国香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邱国香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肥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邱国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邱国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据和原告居住地某某村已经列入城区规划,且原告邱国香及护理人刘士平已经无承包地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邱国香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元。关于原告邱国香主张的复印费4.5元,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国香各项损失共计8590.44元。二、驳回原告邱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玉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承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