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与洪伟民、洪凤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洪伟民,洪凤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号。负责人: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胡琛,该行职员。被告:洪伟民。被告:洪凤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东支行)诉被告洪伟民、洪凤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民、洪凤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诉称,被告洪伟民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申请开立贷记卡(卡号:62×××23),初始额度2000元。同时被告洪伟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在贷记卡额度2000元的基础上增加额度至377600元,用于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与被告洪伟民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茂车茂(2012)00366号,被告洪伟民于2012年6月15日刷卡使用了分期资金160000元,分期手续费17600元由被告洪伟民一次性支付。此后被告洪伟民发生多次还款行为。被告分期资金的还款日为每月23日,从2014年4月23日起,被告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透支债务合计50780.19元,其中本金为46926.41元,利息为3651.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202.3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20天,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洪伟民拒不还款。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洪伟民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62×××23)透支债务合计50780.19元,其中本金为46926.41元,利息为3651.48元,滞纳金为202.30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2、确认原告对粤K×××××轿车享有抵押权,判令原告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洪凤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伟民不作答辩。被告洪凤容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洪伟民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其中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在发卡人处开立、使用和撤销结算账户应遵守《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卡人将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视申领人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申领人,该通知为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款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洪伟民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受理后经过审批,向被告洪伟民发放卡号为62×××23的金穗贷记卡。同日,被告洪伟民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16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7600元;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被告洪伟民用其购买的粤K×××××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洪伟民于2012年6月15日刷卡使用了分期资金16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17600元,但未能按期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洪伟民透支的债务金额为50780.19元,其中本金为46926.41元,利息为3651.48元,滞纳金202.30元。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确认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滞纳金为202.30元,此后不再产生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洪伟民与被告洪凤容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刷卡单存根、机动车权属证书、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记录、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贷记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已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和审批确认,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洪伟民使用贷记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洪伟民与被告洪凤容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伟民与被告洪凤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洪伟民与被告洪凤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请求被告洪伟民、洪凤容偿付借款本金46926.41元,利息3651.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及滞纳金202.30元,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伟民提供其自有的粤K×××××轿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请求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民、洪凤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46926.41元及利息3651.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二、限被告洪伟民、洪凤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202.3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三、若被告洪伟民、洪凤容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对被告洪伟民所有的粤K×××××轿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2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洪伟民、洪凤容负担。被告洪伟民、洪凤容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晓丽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杨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