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海霞诉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霞,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霞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资源局)不予赔偿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海霞系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观景楼2层77卡、2层79/81卡、2层83卡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6)第易231292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4033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23203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3平方米、20.08平方米、12.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45364**号、粤房地证字第C6726664号、粤房地证字第C45429**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1.78平方米、117.06平方米、73.73平方米。因中山市博爱路悦来南路下穿隧道工程建设项目需征收张海霞上述房地产,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海霞就房地产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未果,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评估机构对张海霞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7月22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中府复(2011)30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中国土行决字(201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收回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观景楼2层77卡、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观景楼二层7981卡、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观景楼2层83号商铺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中府国用(2006)第易231292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4033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232032号,具体位置见附件2];二、张海霞必须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腾空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观景楼2层77卡、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观景楼二层7981卡、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观景楼2层83号商铺(房屋《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536422号、粤房地证字第C6726664号、粤房地证字第C4542933号,具体位置见附件1),并同时将该房屋及对应土地交付予中山市人民政府;三、张海霞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将中府国用(2006)第易231292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4033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23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粤房地证字第C4536422号、粤房地证字第C6726664号、粤房地证字第C45429**号《房地产权证》交回本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未交回的,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公告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四、依法就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房屋给予张海霞补偿(补偿方案见附件3)”。张海霞不服中国土行决字(201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中府行复(2011)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张海霞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352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海霞的诉讼请求。张海霞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12)中中法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霞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申字第26号行政裁定,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中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该案上述一、二审行政判决;确认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中国土行决字(201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但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撤销,责令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对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张海霞应获得的补偿数额;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张海霞于2015年1月12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因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行政给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158万元,并对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中国土行决字(2015)2号不予赔偿决定,认为中国土行决字(201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对张海霞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确定其应获得的补偿数额,此补偿数额中已包含涉案房地产价值、房屋内外装修价值、租金损失及搬迁补助费等,因此,张海霞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张海霞要求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海霞的申请不予赔偿。张海霞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市国土资源局因违法行政给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1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中国土行决字(201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但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撤销,责令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对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张海霞应获得的补偿数额。因张海霞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权受到侵犯的事实,即使如其所述,涉案房地产的价值仍需重新进行评估,即张海霞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张海霞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据此,张海霞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因违法行政给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15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海霞要求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因违法行政给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158万元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张海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事实、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模糊法律事实,偷换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概念。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因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的事实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租金损失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给受害人造成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赔偿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违反证据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是明确提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时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审监2号判决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并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的价值依法作出评估,对上诉人作出合理补偿,但该判决并不涉及行政赔偿。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对因被上诉人违法行政造成的租金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作为事实证明,而且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数额,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依据证据规则进行核查采纳。三、一审违反处分原则,审监2号判决是在2014年6月20日才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违法,故而可推知在判决生效当日方才解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拘束力,涉案房产所有权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此前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被非法剥夺,导致自2009年9月起上诉人无法对涉案物业处分及出租,损失了巨额的租金收入,即使被上诉人按照审监2号判决对上诉人作出合法合理的补偿,但是与其违法行为应对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虽然被判定违法,但是该行为并未被撤销,且并未给上诉人张海霞造成损失,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重新评估重做补偿决定的方式进行弥补,现在补偿程序尚未完成,张海霞的损失是否得以完全弥补尚未确定。此外,张海霞要求进行赔偿的多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本院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中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重新对张海霞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张海霞应获得的补偿数额,该评估阶段正在进行,尚未确定新的补偿数额。本院认为,本案是张海霞因本院(2013)中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其房屋所有权的决定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之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张海霞房屋所有权的行政决定违法的,除应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重新对收回张海霞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对张海霞进行补偿外,若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张海霞的其它财产损失,且该损失未能在重新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得以救济的,则应由市国土资源局对张海霞作出赔偿。由于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述判决后即履行就征收张海霞的房地产重新进行评估,以作出新的补偿决定,而该评估尚在进行当中,新的补偿决定尚未作出,故现在无法获知该补偿是否包括张海霞的房地产被征收的损失情况,张海霞在现阶段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若张海霞认为其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补偿,可就该损失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纳入重新作出的补偿决定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是否予以采纳;若张海霞对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仍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或另就该补偿无法涵盖的损失进行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霞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决理据不充分,但驳回张海霞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适用法律不充分,审查不全面,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