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九明与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九明,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1692号申请执行人韩九明。被执行人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住所地盱眙县仇集镇霖治村。经营者吕从芳。原告韩九明与被告盱眙县仇集镇人和建材厂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盱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韩九明劳动报酬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盱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