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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艳于2013年6月向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62×××93信用卡并多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消费欠款本金为人民币75869.4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艳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卡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