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姚玉珍、韩林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姚玉珍,韩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被申请执行人姚玉珍。被申请执行人韩林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姚玉珍、韩林峰的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本金614040.43元及利息等款项。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申请执行人姚玉珍名下的位于XX苑XX幢XX室房屋,查封了被申请执行人姚玉珍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故本案符合可恢复性程序终结条件。在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提供本院所需的材料后,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故本案符合可恢复性程序终结条件。在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提供本院所需的材料后,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无需缴纳申请执行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苏军伟执行员 胡明波执行员 王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