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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汤志杰与徐雄心、洪新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杰,徐雄心,洪新林,杜春琴,王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汤志杰。被告:徐雄心。被告:洪新林。被告:杜春琴。被告:王美贞。原告汤志杰为与被告徐雄心、洪新林、杜春琴、王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雄心、洪新林、杜春琴、王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杜春琴系被告徐雄心的妻子,被告王美贞系被告洪新林的妻子。2013年9月27日被告徐雄心、洪新林联系原告称自己在临海江南街道张家岙村成立了临海市高辉果蔬专业合作社,因家庭生活支出及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天原告将5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徐雄心、洪新林,徐雄心、洪新林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详见借条)。因时间长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徐雄心、洪新林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元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徐雄心、洪新林、杜春琴、王美贞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雄心、洪新林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汤志杰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洪新林、王美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洪新林、王美贞2011年8月2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徐雄心、杜春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审查处理结果、离婚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徐雄心、杜春琴于1994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徐雄心、洪新林、杜春琴、王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雄心、洪新林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被告徐雄心、杜春琴和被告洪新林、王美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春琴、王美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徐雄心、洪新林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杜春琴、王美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雄心、洪新林、杜春琴、王美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志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雄心、洪新林、杜春琴、王美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