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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2015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某以强凌弱酒后无故辱骂同村的残疾人陈某,并持刀追逐陈某。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赖某酒后到同村的残疾人黄某家,为寻求刺激无故将小便解在黄某家堂前的三轮车内,并多次辱骂黄某。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在同村的徐某乙家门口,以强凌弱,酒后无故辱骂正在与他人聊天的残疾人徐某丙。4、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赖某酒后无故辱骂同村的老年人郑某,并拉扯郑某,造成郑某左上臂皮下出血。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5、2015年6月19日早上,被告人赖某酒后在同村的鲁某家门前,无故殴打老年人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徐某丙、郑某、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周某、姜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伤情图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残疾人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归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多次辱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