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崇文与金崇德、第三人王永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金崇文被告金崇德第三人王永杰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金崇文诉金崇德、第三人王永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崇文、被告金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永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其承包南门口北壕金家坟1.71亩土地,因其负担过重,其与被告协商。1.71亩土地暂时由被告耕种,每年给父母100斤小麦作为口粮,但二十年来只给过一次。现在其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为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其责任田1.71亩,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该幅土地系其父母分配其耕种,故不同意返还。第三人述称:1998年左右,其使用2.936亩土地与被告对换了2.76亩土地,其中包括这1.71亩土地。该幅土地其一直耕种,现种植包菜、菜花。2015年4月,其得知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金崇文。其表示若返还土地,需待所种植蔬菜收割后返还。收割完毕时间约为2016年1月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及的1.71亩土地应为何人合法使用。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由其合法使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位于三原县鲁桥镇惜字村南北壕金家坟的1.71亩土地原系原、被告父母管理耕种。1998年左右,在原、被告母亲的主持下,该幅土地由被告无偿管理耕种。被告管理耕种该幅土地期间,因便于耕种,于2001年与第三人对换了数亩土地,其中包括南北壕金家坟的1.71亩土地。第三人管理耕种该幅土地至今。2001年,原告与三原县鲁桥镇惜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经过三原县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取得了包括该幅1.71亩土地在内的7.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因政府征地,原告以该幅土地为其合法使用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经审查发现涉案土地由第三人管理耕种,依职权追加王永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又查:该幅土地现由第三人种植包菜、菜花,收获期为2016年1月间。原、被告对此节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了三原县鲁桥镇惜字村南北壕金家坟的1.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享有该幅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原告将本案争议土地无偿交于被告管理耕种,因双方未约定过使用期限,视为不定期使用,参照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双方无偿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无偿使用的土地。被告在管理耕种期间与他人互换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土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不追认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故被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该幅土地现由第三人管理耕种,其管理耕种该幅土地无法律依据,故应返还享有合法经营权的原告。考虑到讼争土地上第三人已种植农作物的实际,返还时间应在该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较妥。原、被告、第三人确认所争执土地上所种植农作物的收获期2016年1月间,故返还时间确定为2016年2月28日前。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第三人王永杰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位于三原县鲁桥镇惜字村南北壕金家坟的1.71亩土地返还于原告金崇文管理经营。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健法律文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