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朗与吴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朗,吴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石朗。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小军。原告石郎与被告吴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郎的委托代理人袁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郎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吴小军因经营沙场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吴小军出具借条一份。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吴小军催讨借款,被告吴小军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小军偿还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吴小军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5万元。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小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石郎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吴小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石郎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吴小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整(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小军2014.5.1号”。由于被告吴小军未能还款,故原告石郎诉之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小军偿还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军借原告石郎款有其出具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小军应当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石郎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郎清偿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梅学超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李龙祥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