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赖国豪与唐仁新、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豪,唐仁新,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赖国豪,男,2009年1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法定代理人赖某,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赖国豪父亲。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仁新,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法定代表人廖智慧,系该局局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6号(新华书店一楼)。法定代表人钟建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中兵,男,汉族,1972年8月8日生,系公司副经理。原告赖国豪与被告唐仁新、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以下简称农粮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国豪的法定代理人赖某及委托代理人赖瑞杰、被告唐仁新及其与被告农粮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唐仁新是被告农粮局的在编职工,2014年8月26日,被告唐仁新因单位“三送”工作下乡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肖东雄由龙南县镇蕉陂村出发沿横黄线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横黄线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赖国豪横过马路,因被告唐仁新驾车未停车让行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杨村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理后送到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1天。原告经诊断:1、左颈骨中下段及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下段、内踝及足背内侧广泛性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4、左侧大隐静脉挫断;5、头皮挫裂伤。经司法鉴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公交认字【2014】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仁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期间,被告农粮局支付了全部医疗费62037.65元、高速通行费20元,伙食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3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唐仁新是被告农粮局在编职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农粮局承担。肇事车辆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农粮局、唐仁新赔偿原告医疗费、高速通行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134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唐仁新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农粮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龙公交认字(2014)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龙南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龙南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赣州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赖国豪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4、《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收据》、《客运定额发票》(龙南往返杨村)、住宿费收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赣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6、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7、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和皮具厂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锦秀的收入情况。被告唐仁新、农粮局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农粮局垫付了部分费用,即医疗费62037.65元(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伙食费10000元、高速通行费20元,鉴定费1330元及律师费4000元。2、被告唐仁新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保险理赔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另被告农粮局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4000元,是原、被告自行协商的结果,被告农粮局自愿承担,可不予返还,其他垫付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唐仁新、农粮局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收据》、杨村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龙南县中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赣州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农粮局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3387.65元。被告大地财保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商业险部分,被告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金额确认并需扣除10%非医保及非伤用药,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20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20元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原告户口为农村户籍,且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次,结合本案医疗机构的材料未注明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故应按一人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确定的系数为准;(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以2000元计算更为合理;(5)高速通行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7)交通费:需以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唐仁新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肖东雄由龙南县镇蕉陂村出发沿横黄线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横黄线加油站路段时,遇行人原告赖国豪横过马路,因被告唐仁新驾车未停车让行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碰撞到原告赖国豪,造成原告赖国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赖国豪即被送往龙南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抢救治疗,用于门诊费280元、高速通行费20元(由被告农粮局垫付上述费用)。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0天,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及远端开放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下段、内踝及足背内侧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4、左侧大隐静脉挫断;5、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调整步态;2、定期摄片随访(排除患肢骨骺早闭引起肢体不对称);3、必要时可行左内踝及足内侧疤痕松解治疗”。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6153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农粮局垫付医疗费51534.55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赖国豪在赣州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23.1元(被告农粮局垫付该费用)。2014年9月6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2014)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仁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国豪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方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赖国豪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赖国豪因车祸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被告农粮局垫付该鉴定费13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赖国豪为十级伤残。被告唐仁新驾驶的事故车辆赣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农粮局,被告唐仁新为被告农粮局在编职工,事故发生于被告唐仁新执行公务期间。事故车辆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农粮局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2037.65元、高速通行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鉴定费133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4770元,共计72157.65元,其中,律师代理人费4000元是被告农粮局经与原告协商支付并确认无需在本案赔偿范围内进行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唐仁新系被告农粮局在编职工,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唐仁新执行公务期间,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农粮局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农粮局垫付的医疗费、高速通行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057.65元(垫付总额72157.6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330元-诉讼费4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根据原告方的主张、被告方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一、医疗费:62037.65元。(杨村中心卫生院门诊费280元、龙南县中医院住院费61534.55元、赣州市立医院门诊费223.1元,本院核定医疗费62037.65元=280元+61534.55元+223.1元。)二、后续治疗费28000元。(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赖国豪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天数为320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元=320天×30元/天。)四、营养费:9600元。(原告住院320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营养费为9600元=320天×30元/天。)五、护理费:25600元。(1、护理人数: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确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故本院酌定按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3、原告住院天数为320天;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为25600元=320天×80元/天。)六、交通费:60元。(高速通行费20元、龙南往返杨村交通费4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核定交通费为60元。)七、住宿费:60元。(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付住宿费60元。)八、残疾赔偿金:20234元。(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赖国豪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鉴定费:1330元。上列一至七项合计人民币159191.65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919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9191.65元给原告赖国豪。二、由被告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赔偿鉴定费1330元给原告赖国豪。(被告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已支付)三、由原告赖国豪退回先行垫付的62057.65元给被告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各项品对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赔偿人民币149191.65元,其中,直接支付人民币847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49191.65元-被告农粮局垫付62057.65元-被告农粮局支付诉讼费2385元)给原告赖国豪,直接支付人民币64442.65元(被告农粮局垫付62057.65元+诉讼费2385元)给被告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注:龙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龙南县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行新世界支行,注明案号。)上列各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负担。(被告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