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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30

案件名称

金龙与石应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884号原告金龙,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华连,女,1987年9月4日出生,广西平南县人。被告石睿(又名石应飞),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金龙诉被告石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但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石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龙与被告石睿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做生育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石应飞今借到金龙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龙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所愿。被告石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金龙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石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