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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化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化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蔡志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术静,女,生于1981年8月27日,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化顺,男,生于1962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妍,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王化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王化顺,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15时许,李光荣驾驶鲁AQG7**轿车载李华承由东向西至山水泉城南城东门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化顺驾驶的鲁A627**轿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化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化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9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化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是新疆广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其公章不一致,主体不适格。鲁A627**轿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要求核实保单后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李光荣驾驶登记车主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鲁AQG7**轿车载李华承由东向西至山水泉城南城东门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化顺驾驶的鲁A62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化顺、李华承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光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化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承不承担责任。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确认,鲁AQG7**轿车损失为93000元。王化顺驾驶的鲁A627**轿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化顺与李光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王化顺承担30%,李光荣承担70%。因王化顺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将原告名称书写为“新疆广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但其所加盖的公章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其营业执照一致,因此,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汽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汽车损失27300元[(93000-2000)×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王化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术德兴人民陪审员  李艳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