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常学利与李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利,李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常学利,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柴向胜(常学利丈夫),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富国忠,扎兰屯市法律援助忠心律师。被告李岩,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工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昆,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职员。原告常学利与被告李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闫玉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学利的委托代理人柴向胜、富国忠,被告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学利诉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302省道与某镇路口,原告常学利丈夫柴向胜驾驶蒙E小型轿车(载原告常学利)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岩驾驶的蒙E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岩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柴向胜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右肘关节损伤,双膝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2015年7月14日,经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9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常学利所受外伤评九级伤残。因柴向胜与原告常学利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柴向胜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9.51元,误工费28050元(255天×110元),护理费1650元(15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5079.5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中柴向胜负主要责任,李岩负次要责任,原告常学利无责任;证据二、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证据四、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2张金额6551.51元、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131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金额及费用明细、原告入院前门诊检查费;证据五、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9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颈椎第五椎体骨折,原告所受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证据六、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时所支付的鉴定费900元。被告李岩辩称,同意负担原告受伤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李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李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岩驾驶的肇事车辆蒙EQ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二、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张,证据三、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病例1份,证据四、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费用清单2张及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证据五、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9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1份,证据六、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李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302省道与扎兰屯市某镇路口,原告常学利丈夫柴向胜驾驶蒙E小型轿车载常学利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岩驾驶的蒙E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岩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柴向胜(原告常学利丈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右肘关节损伤,双膝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2015年7月14日,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9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常学利所受外伤评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079.51元。另查明,被告李岩驾驶的肇事车辆蒙EQ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原告常学利丈夫柴向胜驾驶蒙E小型轿车(载原告常学利)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岩驾驶的蒙E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柴向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责任。被告李岩驾驶的车辆蒙EQ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常学利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7869.51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8050元(255天×110元),3、护理费1650元(15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鉴定费910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及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部分,因医院未出具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合计153379.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医药费部分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9369.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33100元由被告李岩承担30%即993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369.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岩赔偿原告常学利99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常学利负担2387元;由被告李岩承担102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闫玉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需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的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人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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