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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恒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新鑫座实业有限公司、成都东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恒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新鑫座实业有限公司,成都东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十堰市恒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安武,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告十堰新鑫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汽配城1区。法定代表人卢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该公司综合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诉讼代理。被告成都东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乡核桃村**组。法定代表人卢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壮,湖北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原告十堰市恒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源公司)诉被告十堰新鑫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座公司)、被告成都东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东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成都东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我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鑫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成都东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源公司诉称:被告新鑫座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4月28日、5月5日先后三次在我公司处购买了价值为120185元的24N-03065汽车后桥半轴,被告新鑫座公司于2009年7月3日付款50000元,余款70185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新鑫座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将原来拖欠我公司的货款55490元转入被告成都东荣公司的往来帐,让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但被告成都东荣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被告新鑫座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701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5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恒丰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0899058、00899065、00899066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鑫座公司在原告恒丰源公司购货120185元,其中被告新鑫座公司付款50000元的事实;A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鑫座公司将拖欠原告恒丰源公司的债务转移至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债务应由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向原告恒丰源公司支付的事实;A3、01601614、02101302、02101308、02101309号增��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尚欠55490元货款的事实;A4、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茅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恒丰源公司起诉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鑫座公司辩称:原告恒丰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2009年至今,原告恒丰源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告恒丰源公司主张从1999年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新鑫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成都东荣公司辩称:原告恒丰源公司起诉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原告恒丰源公司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鑫座公司及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对原告恒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A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A1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根据交易惯例,开具了发票就视为支付了所有货款;对证据A2认为与原告恒丰源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恒丰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成都东荣公司主张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债务转移的主体是新鑫座公司,原告恒丰源公司未能提交新鑫座公司拖欠货款的依据;对证据A3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被告新鑫座公司已经支付完货款了;对证据A4仅能说明原告恒丰源公司因产片质量问题被起诉,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丰源公司与被告新鑫座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关系,原告恒丰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新鑫座公司开具一份号码为00899058号、金额为5396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新鑫座公司开具一份号码为00899065号、金额为2322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09年5月5日向被告新鑫座公司开具一份号码为00899066号、金额为4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合计金额120185元。被告新鑫座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恒丰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另查明:原告恒丰源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7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22日共向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开具四份合计金额为2118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3月26日,原告恒丰源公司与被告新鑫座公司、被告成都东荣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将被告新鑫座公司所欠原告恒��源公司货款55490元转入被告成都东荣公司所欠原告恒丰源公司货款的往来帐上,三包服务同时转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恒丰源公司主张被告新鑫座公司拖欠其货款70185元证据不足,且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26日,原告恒丰源公司与被告新鑫座公司、被告成都东荣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转让有效,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恒丰源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成都东荣公司履行,被告成都东荣公司辩称债务不属实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恒丰源公司请求的利息可从主张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十堰市恒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新鑫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成都东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恒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9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5549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十堰市恒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14元,由原告十堰市恒丰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由被告成都东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