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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为与被上诉人傅艳辉、李朝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傅艳辉,李朝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艳辉,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阳,住湖南省祁阳县文富市。上诉人XXX为与被上诉人傅艳辉、李朝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被上诉人傅艳辉、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傅艳辉与李朝阳签订《买卖套房协议》,协议约定傅艳辉将坐落在祁东县洪桥镇沿江西路多经办宿舍三单元601套房转让给李朝阳,转让价13.98万元,协议签订时付款11万元;傅艳辉于2014年4月21日将房过户给李朝阳,2014年6月31日前必须将现租住在该房租房户搬出将房交付给李朝阳,李朝阳将余款2.98万元交付给傅艳辉,如傅艳辉在2014年6月31日前未能交房,下余转让款不付。房屋共有人傅裕康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按协议出售房屋。2014年7月8日,傅艳辉与李朝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傅艳辉与XXX有债务纠纷,XXX实际占用该房屋,致使房屋未能实际交付。另查明,1996年时傅艳辉在祁东县中心市场开办酒楼,XXX有部分家俱存于该酒楼委托傅艳辉代销,1999年该中心市场发生火灾,酒楼停业,傅艳辉未与XXX就代销的家俱款项进行结算。2006年1月19日是,傅艳辉出具便条给XXX:同意将其所购建设路多经办房产作XXX清算家俱往来款抵押使用权,该房屋已抵押在祁东县信用社贷款过户,收回产权后按市场价转让给XXX。2008年8月30日,傅艳辉再次出具便条:经双方核定傅艳辉位于建设路多经办宿舍房屋因抵押代销XXX家俱款时XXX进行了装修,其费用经双方核实包工包料及XXX工资合计3.6万元,双方同意在2008年9月6日前XXX搬出房屋退回该房屋使用权给傅艳辉时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XXX在该便条上加注:如不能在规定时间还清欠款此房屋按原购房款折旧抵押给XXX。2012年7月6日,XXX与傅艳辉对代销家俱进行结算价款为6.188万元。傅艳辉因贷款将该房屋产权抵押给祁东县信用社,2013年底傅艳辉结清贷款后撤销了抵押登记。傅艳辉与李朝阳在房屋交易过户后因XXX对其交易提出异议,不搬出占用的房屋,李朝阳便向该院起诉XXX,要求排除妨碍。该案在审理期间,XXX就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傅艳辉与李朝阳签订的《买卖套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朝阳付出了相应的价款且属于善意购买并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XXX与傅艳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X占用傅艳辉房屋,但未办理产权抵押登记,亦未签订房屋抵押协议,XXX不能以实际占用诉争房屋来抗辩李朝阳善意合法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XXX亦不能以傅艳辉有未清偿债务以不合法的方式阻碍傅艳辉合法处置其财产。故XXX诉请傅艳辉拖欠其货款与李朝阳串通签订《买卖套房协议》,要求撤销该协议,证据不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傅艳辉辩称其房屋此前一直在祁东县信用社抵押贷款,并未抵押给XXX,与李朝阳签订《买卖套房协议》是真实的,以及李朝阳辩称其买卖真实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X负担。X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傅艳辉负债累累,为逃避债务,与被上诉人李朝阳恶意串通,将抵押给上诉人的房屋低价出售给李朝阳。李朝阳对该房屋之前并不了解,在一审开庭时对付款情况说法不一,证明房屋买卖为虚假交易。二被上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同时,傅艳辉明知拖欠上诉人货款多年,收到房款后拒不偿还,显然是恶意逃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艳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朝阳答辩称: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套房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支付相应的价款属善意购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套房协议》是被上诉人傅艳辉与被上诉人李朝阳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朝阳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已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傅艳辉之前虽约定将傅艳辉所有位于祁东县建设路多经办房产作清算家俱往来款抵押给XXX,但该房屋当时被傅艳辉抵押在祁东县信用社,双方未形成抵押合同关系,XXX未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且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XXX不得以该约定抗辩善意的第三人。故被上诉人傅艳辉与被上诉人李朝阳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侵害上诉人XXX的合法权益。上诉人XXX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傅艳辉为逃避债务与被上诉人李朝阳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房屋,李朝阳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至于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傅艳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傅艳辉收到李朝阳的购房款后不积极偿还债务,并不影响《买卖套房协议》的效力。因此,上诉人XXX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傅艳辉与被上诉人李朝阳所签订的《买卖套房协议》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曾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