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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玉琴与瓦房店棉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琴,瓦房店棉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李玉琴。被告:瓦房店棉织厂。法定代表人:赵淑杰,系该厂厂长。诉讼代表人:瓦房店棉织厂管理人。负责人:卢波,系瓦房店棉织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蔡晓林,系瓦房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科员。原告李玉琴与被告瓦房店棉织厂(以下简称为“棉织厂”)、瓦房店棉织厂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瓦房店棉织厂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琴诉称,1985年11月始,原告在被告棉织厂准备车间工作,1995年,被告棉织厂另成立大连华艺织染有限公司,原告缴纳1000元股金,被安排到大连华艺织染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及保险一直由棉织厂发放,缴纳至1992年10月。1998年由于工厂经营不好,我被放假回家,2006年棉织厂买断,才知道被大连华艺织染有限公司除名。原告认为除名手续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棉织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始,原告在被告棉织厂准备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棉织厂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1988年7月至1992年12月。1995年被告棉织厂另成立大连华艺织染有限公司,原告到该公司工作。2001年8月14日大连华艺织染有限公司将原告除名。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于同日作出瓦劳仲不字(2015)第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瓦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瓦房店棉织厂破产。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保险手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表、(2007)瓦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被告棉织厂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棉织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玉琴与被告瓦房店棉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瓦房店棉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审 判 员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