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平和县崎岭乡人民政府与卢宗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平和县崎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和县崎岭乡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卢胜,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曾维锋,该乡政府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卢宗德,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再审申请人平和县崎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崎岭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卢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崎岭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乡政府支付利息错误。该笔债务是上一届乡政府所借,2011年4月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只包含60万元本金债务,未包含利息部分,且借款合同第一页也没有加盖乡政府公章,一审法院判决乡政府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二)乡政府偿还的5000元是偿还本金,不是利息,应在本金中抵扣;即使该款是利息,一审判决也未予抵扣,明显存在重复计算。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卢宗德提交意见称:崎岭乡政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卢宗德诉请崎岭乡政府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并提供《借贷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崎岭乡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并承认已偿还的5000元是当作利息支付给卢宗德,一审据此判决崎岭乡政府偿还卢宗德60万元借款本息并在判决第二项中将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崎岭乡政府以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5000元未予抵扣等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崎岭乡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和县崎岭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梅审 判 员 李耀光代理审判员 翁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燕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