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6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锦山街团结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沈阳站东广场南侧麦当劳餐厅门前的一辆白色吉普车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秦某出售五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秦某将其中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给予被告人杜某作为报酬,后被当场抓获。经检验,从秦某处查扣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2克;从被告人杜某处查扣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2克,其中均检处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照片、银行转账照片、银行卡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卡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