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明坤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徐明坤,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洋,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原告徐明坤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坤委托代理人李守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明坤诉称,原告系鲁AS60**车主,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车辆与鲁A587**车在济南市槐荫区肿瘤医院院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鲁A587**车辆经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02434元,但被告以驾驶证超期等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5434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明坤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车辆鲁AS60**与案外人黄俊杰车辆鲁A587**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车主;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了被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4、被告的拒赔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对涉案车辆交通事故进行拒绝赔偿;5、程海龙驾驶证基本信息,证明程海龙驾驶证有效期限是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4日;6、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因为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为了明确损失委托了济南中院公示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公司,即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7、鉴定费发票,证明发生了评估费3000元;8、2014年11月26日黄俊杰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赔偿了黄俊杰损失105434元;9、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中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有判决认定驾驶证虽然逾期未审验,但驾驶资格并未被公安机关吊销,故重新审验后应视为公安机关对驾驶员驾驶资格的重新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3日,案外人程海龙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仍驾驶鲁AS60**号车上路并与第三者黄俊杰驾驶的鲁A587**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鲁AS60**号车驾驶员程海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海龙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恢复驾驶资格。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结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陈述答辩意见:一、在本案中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诉讼标的为第三者黄俊杰驾驶的鲁A587**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在未向第三者赔偿之前,无权向我司进行索赔。故徐明坤应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鲁A587**车辆损失,该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在我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三者单方委托所做。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评估报告中未见车辆照片、无损失明细,评估报告合理性难以核实。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十九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对于该车损失我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于无法核定的损失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程海龙依法己不具备驾驶资格,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向其赔付保险金。但事发后,原告方为获得本不应取得的保险金,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要求恢复程海龙驾驶资格,并意图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因其存在保险欺诈嫌疑,答辩人己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本案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此,原告方显然是明知的。但为能获取赔偿金,掩盖程海龙违法驾驶事实,2014年11月14日即事故发生次日,程海龙便迅速赴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参加体检、在2014年11月18日通过理论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载明“自2014年11月18日起恢复驾驶资格”。在取得上述证明后,原告方向答辩人提出索赔,答辩人因其存在保险欺诈嫌疑予以拒赔。现原告方提起诉讼,为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明确案件性质,答辩人己经向公安部门报案,案件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且原告方行为己存在保险欺诈嫌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程海龙旧驾驶证复印件;2、程海龙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程海龙自2014年11月18日起恢复驾驶资格;3、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程海龙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材料清单,证明程海龙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被注销,且其于2014年11月14日参加当地体检,2014年11月18日通过理论考试领取驾驶证;4、济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证据3来源的合法性及本案存在骗保嫌疑,我司已移交经侦部门并获得立案;5、交强险保单及条款;6、商业险保单及条款。证据5、6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拒赔符合约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明坤所有的鲁AS60**轿车,投保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车辆与鲁A587**车在济南市槐荫区肿瘤医院院内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海龙驾驶证基本信息,证明程海龙驾驶证有效期限是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4日;2014年11月26日黄俊杰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赔偿了黄俊杰损失105434元。第三者车辆鲁A587**车辆经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02434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徐明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程海龙驾驶证有效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或吊销,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程海龙持有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换证,但其驾驶资格并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事故发生后程海龙换领新驾驶证,即公司机关已对程海龙发生涉案事故期间的驾驶员资格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中程海龙并不属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失效的情形,被告所称程海龙的驾驶证已经失效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撞车辆已经评估车辆损失,原告也已向第三方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明坤车辆损失102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