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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金枪不倒”等6种假冒伪劣性药药品,此后,孙某某在明知自己无销售药品资质而且所进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在其经营的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518号富康成人用品店销售上述性药产品。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金枪不倒”等6种假冒伪劣性药,此后,孙某某在明知其无销售药品资质且为假药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518号的富康成人用品店,销售上述性药产品。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检验报告书、账本、诊断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三、公安机关扣押案涉性药金枪不倒400粒、一粒爽8片、速硬一百220粒、好功夫390粒、伟哥久战王90粒、壮阳延时丹860粒、备课本一本,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