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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龙英与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李龙英,居民。被告何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刚,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龙英与被告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英,被告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英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自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均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890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敏辩称:贵州宏达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夫张先华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该300000.00元的借条,是受贵州宏达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宏的委托,借来用于修建张先华的房屋,并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条上也并未注明。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敏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李龙英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龙英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此。借款人:何敏(捺印)。2013年5月24日。”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均未约定。另查明: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打款117000.00元。同时,被告通过直接给付现金方式给付原告45000.00元。原告对被告给付的162000.00元(117000.00元+4500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且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共计为189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其支付的162000.00元系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候宏系贵州宏达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何敏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委托权限:以我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老客车站工地和桥头村张先华工地的合同签订和财产及债务问题处理等有关事宜,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公司名称:贵州宏达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位章)。法定代表人:候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何敏。身份证号码:××。备注:此授权委托书于候宏返回公司后无效。2013年5月22日。”被告何敏以此《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自己是受贵州宏达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候宏的委托,是代公司向原告李龙英借款的,并申请追加案外人贵州宏达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候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在借款时未向其出示该《授权委托书》,该笔借款是被告何敏所借,与贵州宏达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候宏无关。2015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查封被告何敏所有的位于修文县城东片区文城逸都1幢2单元7层1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查封该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流水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162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2000.00元,尚欠138000.00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38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龙英主张被告何敏已支付利息189000.00元,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其向被告催要的时间,即从2015年07月21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该规定中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07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何敏主张其受贵州宏达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候宏的委托向原告李龙英借款,并申请追加贵州宏达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候宏的委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内容并不包括被告可以其个人名义产生新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龙英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07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共计4920.00元,原告李龙英负担2000.00元,被告何敏负担29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