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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华山与毛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山,毛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朱华山。被告毛文锋。原告朱华山为与被告毛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5700元(利息暂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日为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4日,被告毛文锋向原告朱华山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收条处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朱华山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文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华山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毛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