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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保英与路路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英,路路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保英,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路通,男,1993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盂县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英诉被告路路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路路通、中财险盂县金龙公司的委托理代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路路通驾驶晋X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盂县金龙街邮电局宿舍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接触肇事,致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原告随即在盂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盂县交警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险盂县金龙公司投有交强险。二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后,还有部分损失原告未主张,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元、误工费35149.92元、护理费10517.22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8616.9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药费票12支、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共6份。2014年11月20日盂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现需专人护理,观察脑积水变化、静养休息、定期检查、增强营养、对症治疗。2、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3、护理人员高果梅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载明原告出院后一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4、交通费票。5、南流村证明一份和镇政府证明、刘怀亮(原告的丈夫)房屋所有权复印件。6、鉴定费票。7、(2014)盂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路路通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出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家经济现较困难,无法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中财险盂县金龙公司辩称,被告路路通所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上次判决标准;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太长;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赔付。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路路通驾驶��XXXX雪佛兰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盂县金龙街邮电局宿舍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保英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3月28日转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两侧额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基底节区挫裂伤、颅底骨折、后枕部头皮裂伤、脑积水、急性胸部损伤、两侧胸腔积液。6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570.95元。2014年4月25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路路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保英无责任。被告路路通不服,申请复核,交警队以原告已提起诉讼为由,终结复核。被告路路通所驾晋XX**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财险盂县金龙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0时至2014年7月17日24时。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同年8月25日做出(2014)盂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财险盂县金龙公司赔偿原告王保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52元、护理费14916.6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路路通赔偿原告王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810.9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王保英原居住地牛村镇南流村已整体搬迁,原告购买了盂县运生花园小区的单元楼,其出事后一直居住于盂县二轻局宿舍。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盂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事故被告路路通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保英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在被告中财险���县金龙公司对晋X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财险盂县金龙公司应在该合同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路通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52951.8元,因原告虽系农户,但其在近几年一直居住于县城,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3、误工费13416元,因2014年11月20日盂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现需专人护理,观察脑积水变化、静养休息、定期检查、增强营养、对症治疗。故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00天,误工标准应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宜。4、护理费8347元,因2014年11月20日盂县人民医院开���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现需专人护理,观察脑积水变化、静养休息、定期检查、增强营养、对症治疗。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00天,护理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为宜。5、交通费,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在额头,对其容貌有一定影响,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41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险盂县金龙公司赔偿原告王保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8431.4元。二、被告路路通赔偿原告王保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5681.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82元,减半收取851.41元,由被告路路通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