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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贵昌与蒋国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昌,蒋国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陈贵昌。委托代理人胡青松,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贵昌与被告蒋国锋、马庆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陈贵昌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庆振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松、被告蒋国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昌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蒋国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原告陈贵昌驾驶牌号为苏E10053630电动自行车,两车同向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蠡路苏虞张公路西200米处,两车相撞,导致原告陈贵昌受伤。事故认定为被告蒋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贵昌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99.4元。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若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国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陈贵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预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蒋国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原告陈贵昌驾驶牌号为苏E10053630电动自行车,两车同向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蠡路苏虞张公路西200米处,两车相撞,导致原告陈贵昌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第3205071002675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贵昌无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的鉴定。期间,因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62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贵昌的右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系硬膜下积液演变而来,该积液属于急性外伤性,与2014年12月2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2、被鉴定人陈贵昌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贵昌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鉴定费4932.02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庆振,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事发后,被告蒋国锋预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被告蒋国锋陈述,苏E×××××小型轿车系其向车主马庆振借用,在本事故中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责任由其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原告年纪偏大,有脑萎缩现象,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可能与年纪大有关,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并且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据以启动重新鉴定的任何证据,其认为原告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可能与年龄有关,属于其臆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医疗费12103.38元,提供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7天为350元。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残疾赔偿金,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5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为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交通费主张541元,提供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根据票据,为4932.02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每天,期限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以该两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但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蒋国锋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定为12103.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该四项金额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90天为9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票据,但是不能与病历卡一一对应,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为4932.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其不予承担,但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医疗费121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932.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一项即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15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157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41573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1885.4元(含鉴定费4932.02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由被告蒋国锋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一方承担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E×××××小型轿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3458.4元。事发后,被告蒋国锋预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故原告陈贵昌应当返还被告蒋国锋人民币5000元。为减收诉累,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贵昌人民币53458.4元。二、原告陈贵昌返还被告蒋国锋人民币5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陈贵昌人民币48458.4元,代原告陈贵昌支付被告蒋国锋人民币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陈贵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2元,由被告蒋国锋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蒋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蕾 百度搜索“”